网络安全 频道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1993〕67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
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
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基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
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
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
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各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由所在地邮电管理局负责审
批,并报邮电部备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电信业务的,由邮电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
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申报经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
后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对申办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
定期分批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进行综合评选,并根据无线电管理
机构所能提供的频率资源和邮电通信企业能提供的中继设备、线路的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
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
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
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经
营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持证单位应及时到
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做好用户
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
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
的单位,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八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
准,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业务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资
费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通信主管部门对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
的人员,应持有邮电部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视

第二十条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
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通信企业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
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信主管部门要采取方便群众举报的有关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报单位对申报批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邮电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审批事宜。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
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
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0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