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保护一直是各国法律关注的主题,特别是在全球信息化以及信息市场一体化的背景下,对信息之集合的数据库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将数据库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予以版权保护。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对“汇编作品”的规定,是数据库版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则另辟蹊径,开数据库特殊保护之先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法体系的数据库保护制度,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终因各成员国分歧过大而搁浅。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国际条约与欧盟指令的比较,指出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的不同,以期对我国数据库立法有所启发。
一、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的比较
1、关于数据库的界定
关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5条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保护”。可见,上述规定均未给予数据库一明确的界定,亦未明确赋予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该定义可作如下理解:(1)、数据库是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即构成数据库的元素是广泛的,可以是文学、艺术、音乐等独立作品,也可以是文本、录音、图象、数字、事实等材料,也可以是数据。(2)、这些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是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过的,并是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这强调了数据库的独立性和可访问性,同时并未把数据库仅限定为“电子数据库”。欧盟指令在明确界定数据库的同时,赋予了数据库独立的法律地位。
2、关于保护的条件
数据库能得到版权保护,是以“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为条件的。既然TRIPS、WCT等在本质上将数据库作为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而作品能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条件是其独创性,当然,数据库能得到版权保护的条件只能是其独创性。数据库的独创性就体现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也就是说,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
欧盟指令对数据库提供了混合保护,即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欧盟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版权保护”。可见,欧盟指令中的版权保护的条件是与TRIPS、WCT等基本一致的,即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
欧盟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数据库享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投入”。所谓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投入。从本质上看,特殊权利保护的就是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投入,这是与版权保护的本质区别之一。这一条件似乎与普通法系的“额头出汗”原则相近,只不过按后者获得的是版权,而按前者获得的是不同于版权的特殊权利。
因此,按照欧盟指令,一数据库如果符合版权保护条件,则获版权保护,如果同时又符合特殊权利保护条件,则同时又获特殊权利保护;如果不符合版权保护条件而符合特殊权利保护条件,则获特殊权利保护。
3、关于保护的对象
版权保护的是数据库本身,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按照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那种对其内容的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数据库的内容(那些构成数据库的资料或数据)。TRIPS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WCT第5条亦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欧盟指令也同样规定,“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影响这些内容本身所具有的任何权利”。
然而,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对象恰恰是版权保护所不及的地方——数据库的内容。这使得特殊权利保护背弃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与版权保护的另一本质区别。欧盟认为,“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用远低于独立制作该数据库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同时,由于数字记录技术的日益普及,其他人可能未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认可,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的内容或将数据库的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不会侵犯数据库编排上的任何版权等特点,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得、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的资金、时间、精力等投入,应该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的内容,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投入。
4、关于权利的内容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应该是符合数据库特点的版权权利内容,一般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改编权等专有权,以及对权利的限制。
欧盟指令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是制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而不论该数据库是否享有版权。所谓提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性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即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即使这些内容并无版权。所谓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但公共图书馆租借图书除外。对数据库内容非实质部分的重复的有系统地提取或反复利用,如果与该数据库的正常利用冲突,或不合理地减损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也在禁止之列。
同时,欧盟指令对特殊权利也进行了限制,主要是为个人目的(仅限于非电子数据库)、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为公共安全或行政司法程序目的而提取或反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为合理使用。
5、关于保护的期限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限,TRIPS、WCT等均未作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即:按《伯尔尼公约》规定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TRIPS第12条规定“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
欧盟指令规定,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公之于众的数据库,又可从首次公之于众起保护15年。特殊权利的15年保护期限虽然并不很长,但对于不断变化的信息而言,可以说是足够的。而且,欧盟指令规定,如果对数据库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从而构成一项新的投入,修改后的数据库为一新的数据库而获得又一个15年的特殊权利保护期。这就意味着,如果将不断变化的数据或材料补充到原有的数据库中,制作者就可以无限期地享有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的内容也就无法进入公共领域。
二、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到对数据库的两种不同保护具有很大的差异。特别在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上,特殊权利保护显然偏重于数据库制作者。在本质上,欧盟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特殊权利,明显地体现出欧盟对其内部数据库产业发展的深切关注,意欲通过协调其内部的数据库立法,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并提高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在其指令的说明中明确提到,数据库在共同体内的信息市场发展中是一关键的工具,信息量的高速发展要求成员国投资于先进的信息处理系统。而欧盟各国之间和欧盟与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国之间,在数据库投入的水平上存在很大的不平衡。如果不制定稳定和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的话,这种对现代信息储存和处理系统的投入,就不会投在欧盟内部。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具有明显的弱保护性。由于其独创性条件就使许多有价值的数据库游离于版权保护之外,而且,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其内容,而版权法不保护内容,只保护内容的表现形式,因此,版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版权法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是不力的。正因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弱保护性,各国均普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补充,以弥补版权保护的不足,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
对我国而言,数据库产业近年来发展较快,发生的纠纷也逐年增加,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普遍采用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信息技术产业和经济实力还比较落后,但又是一个信息资源大国。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目前不宜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否则,将可能出现我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公司垄断,反过来制约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但是,从长远来看,发展我国信息产业又必然要加强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也会对我国造成一定的压力。我国版权法关于数据库保护的规定的确不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尽快认真研究国外特别是欧美立法现状及利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明确要求成员国须给予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之前,我国不宜给予特殊权利保护。
数据库版权保护与特殊权利保护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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