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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签名法实施中的五个主要问题2

第三,对于究竟什么是“第三方认证”,是一个从《电子签名法》到《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一直没有明确的问题,也是到目前为止电子签名法实施中最为困惑的问题之一。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描述,我们基本上可以这样来勾画第三方认证的轮廓:其一,这里的第三方一定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电子签名人及电子签名依赖方之外的第三方,如果这种认证由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依赖方自己来完成,那么这里面就只有两方,也就不存在所谓第三方的说法。另外,从“认证”这个词语本身的涵义看,这一定不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可以完成的工作,否则这样的认证只能是不严肃的、不具备公正性的,认证本身只能由第三方完成。《现代汉语词典》将“认证”解释为:“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文件审查属实后给予证明”,即认证本身应是一种特指的由专门机关来完成的活动,是一种需要很强的公正性的活动。其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所界定的电子认证服务一定是面向公众的,所谓公众,可以理解为不特定多数的人群,即不是一个特定范围内的人的概念。

  这样层层分析下来,我们的结论就很清楚了:认证本身就是一种第三方的活动,不存在非第三方的认证,而且应由具有特殊资质的单位承担,这种特殊资质在数字签名领域,就是《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许可等要求。从技术实现的角度看,有些电子签名,如密码、口令、生物识别技术等,是不要第三方的认证就可以完成的,那就没必要再通过第三方认证。但有些电子签名,如数字签名等,其验证等一定是要通过第三方才能完成的,则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三、电子签名在电子政务中应用的问题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也就是说,这部《电子签名法》主要是针对民事活动的,如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在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应另行制定。那么,在目前还不存在这样的规定的情况下怎么办?我们只能理解为可以比照民事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的规定处理。

  根据我国电子学会电子签名专家委员会《2004年中国电子认证服务业发展研究报告》),我国有80%的电子签名恰恰是应用在电子政务领域的,这样一来,这种法律规定的缺位就很明显了。所以,我们建议应尽快明确我国电子政务领域应用电子签名的规定,尤其是在面向公众的电子政务领域,如电子税收等。因为据我们观察,其各方面的需求与民事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是基本一致的,可以直接适用电子签名法。但由于有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还是尽快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出台一个我国电子政务领域适用电子签名的具体规定更为名正言顺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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