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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签名法实施中的五个主要问题1

为了使我国电子签名法得以顺利实施,在认定什么是可靠电子签名的问题上,我们的专家学者、学协会和有关管理部门一方面需要与司法部门取得有效的沟通,使对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程序化、简易化并易于掌握、便于操作;另一方面,还要不断教育我们的广大用户,使其具备自行约定可靠电子签名的常识和能力,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围绕这两个目的的工作可以有三:在合适的时候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签名在正确使用的前提下就可以认定为可靠电子签名;保持与司法部门的良好沟通,为司法提供专家支持;不断普法,让广大用户掌握自行约定可靠电子签名的能力。

  关于电子认证:
 二、第三方认证服务的定义和认证服务的选择问题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结合这一条,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其第二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而在目前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的实际运行工作中,围绕前面这几条的规定,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什么是“第三方认证”?那些未经过信息产业部等有关部门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否还可以继续开展业务?

  首先,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并不是所有电子签名所必须的,只是在需要第三方认证的情况下,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密码、口令、生物识别技术等大多不需要第三方的认证。那么,这里的“需要”应作何解释,是当事人认为需要的“需要”还是电子签名技术本身需要认证的“需要”?我个人认为,似乎作后一种解释更合理些,更符合这句话表述的逻辑,即如电子签名技术本身需要第三方认证才能完成的,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因为如是前一种解释,这句话完全可以直接写成“电子签名当事人认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于数字签名本身是要通过第三方认证才能完成的,这样,我们就不妨进一步把这句话解释为:数字签名的第三方认证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二,既然第十六条这样规定,我们不妨再进一步明确: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即电子签名的第三方认证只能由依照《电子签名法》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担。未经《电子签名法》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承担针对电子签名的第三方认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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