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预防和惩治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一切计算机及其附属产品的使用、销售和程序开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实施管理。
第四条 计算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所有计算机工作人员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放的《计算机安全上岗证》上岗。
第五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计算机使用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购买公安部指定的消毒软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安装公安部指定的防病毒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并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研究、收集和保存病毒;
(二) 出版、传播、制造、销售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及防治的书籍资料和媒体;
(三) 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其防治的讲座和学习班。
第八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案件和因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造成损失的,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安全专用产品。违者将按《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计划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备案;已进行国际联网的,应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跨市联网的,应报市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报市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要符合《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站场技术要求》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或重新改建。
第十三条 禁止在计算机房附近进行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