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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 有下列侵权利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 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 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 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 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 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法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 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 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也不起诉的, 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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