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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签名法实施中的五个主要问题3

四、境外电子认证服务认可的问题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配套规定,《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经信息产业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究竟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如何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取得同等的法律效力,应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操作,应提交哪些材料,这里的“有关协议”应是指哪个层面的协议?等等,还是一个尚未明确的问题,急需在进一步的相关规定中得到明确。

  关于数据电文:
 五、数据电文能否独立作为证据的问题
 2005年7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以手机短信息为主要证据的借款纠纷,在裁判中第一次援引了刚刚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被喻为“电子签名法第一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有一段话比较耐人寻味:“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尤其是最后一句:“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当然这只是一个个案,但在《电子签名法》第七条明确:“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后,究竟数据电文能否独立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又成了我们非常关心的下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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