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对策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财产在网络世界的表现形式,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公平理念,虚拟财产应当获得与其他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当然,这里的“同等”并不是指完全相同,而是指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凡是财产就应当获得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同时应当依据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获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保护。本文拟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着眼,针对上述所析我国对虚拟财产保护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障碍,提出如下相应对策。
(一)实体法层面的保护
1、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上物的范围加以保护
尽管虚拟财产类似于民法上的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物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要通过立法如相关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使虚拟财产能够得到与传统财产相比的最起码的保护。
2、通过合同法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
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不能脱离网络单独存在,要始终处于网络游戏运营商保管中。网络游戏开发商或生产商、玩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依据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广大游戏开发商或生产商、游戏玩家提供约定的网络服务。可见,合同法也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保护救济范围。鉴于我国法律界未对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进行统一界定,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虽然可以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属,但实践中的该网络服务合同通常为格式条款。而提供格式条款的网络运营商相对于游戏玩家而言,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财力上都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合同法上对虚拟财产的权属作统一规定,在游戏进入网络运营之前,虚拟财产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或生产商;进入网络运营后,网络运营商仅有相关保管和使用的权利,而所有权要么仍属于开发商或生产商,要么属于通过与开发商或生产商签订所有权转让的游戏玩家所有。
3、在刑法中增加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我国的台湾地区己经有了一些先进的经验。台湾的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妨害电脑使用罪专章,而新增的保护电磁一记录规定则明确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记录,致使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处或并处二十万以下罚金。”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认为,从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货币或虚拟装备的行为已经与窃取真实世界的财产一般,因此毫无疑问地可以以盗窃罪论处。
客观地讲,我国内地目前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空间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处理规则尚未建立。尽管主管部门如公安部网络犯罪监察局已经注意到此类案件的高发性,并意识到不及时处理可能诱发现实犯罪的潜在性危险因素,但缺乏理论先导性研讨的现状,使处理规则的确立举步维艰。
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于网络社会的滞后,导致对虚拟财产等网络空间的固有产物缺乏保护。在网络以及网络游戏与人们尤其是青少年一代的现实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应在刑事立法中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增加应对虚拟空间中的违法犯罪的功能, 以适应年轻一代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