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运营商客户信息保密现状
在2009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对某运营商省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的行为进行曝光后,三大运营商都把个人信息安全、内容安全提高到更受重视的程度。但由于管理归口、要求与业务系统结合不紧密等问题,在三大运营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针对色情淫秽、欺诈虚假等内容安全问题整治的卓有成效,而针对个人信息安全并没有真正做到构建事前防范、事中阻断、事后溯源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为了强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三大运营商也均表示将严格贯彻落实,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决定》有利于推动三个创新:一是有利于推动信息保护机制创新。这次审议将明确网络信息泄露和垃圾短信传播各环节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必将促进建立跨企业、跨行业的协同处置机制,形成统一监管和保护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二是有利于推动信息安全技术创新。决定草案的审议将有力推动电信运营商在“垃圾短信治理、电子商务平台、防恶意网络攻击”等信息安全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三是有利于推动信息业务服务创新。决定草案不仅提出了对各类信息收集、使用主体的明确规定和要求,也明确了“公民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等监督权,这有利于推动电信运营商提供更加安全的信息业务和服务。
解读《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决定》在宏观维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责任主体提出了强制要求,具体操作还需相关部委、电信运营商制订大量实施细则,笔者就《决定》在电信运营商客户信息保护方面展开以下分析:
《决定》第一条“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能够旗帜鲜明地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是我国法制进步的一大里程碑。《决定》全文共十二条,其中有十条都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任何组织的,其中最为突出的责任主体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决定》从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出发,对治理垃圾电子信息、网络身份管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义务与责任、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管理与发展相协调、规范与保护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兼顾了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政府等相关主体的权责关系,为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决定》第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其中最突出的概念就是“明示”、“公开”,并要征得“同意”。以往电信运营商在个人客户办理业务时,经常收集一些非必要信息,如家庭住址等。为满足《决定》要求电信运营商需裁减收集信息内容并明确告知客户如何使用。
《决定》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非常明确的提出了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要求,重点强调了事前采取技术措施的必要性,相比过去只关注事后追责是一个积极的进步。